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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XKMZ00020000

职权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实施主体

省民政厅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业务咨询电话

23992881-8513;83988552

办理时间

上午8:30--下午4:30

办理/
邮寄地址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

办理条件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理材料

附件材料及样式下载http://www.lnzwfw.gov.cn/bmym/?groupId=112100000010996551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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