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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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社会组织管理局
辽民函﹝2022﹞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主力军作用,更好地的预防化解社会组织领域矛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加强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和职能作用,不断提高服务社会组织的能力和水平,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通过大力推进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形成具有社会组织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打造有影响的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服务品牌,使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成为化解社会组织领域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
二、组织机构和队伍配备
(一)组织机构。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在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下,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积极推动建立各类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派驻式人民调解工作室。不具备设立专门人民调解组织条件的地区,可依托市、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中心)设立调解室或调解窗口,受理和调解相关矛盾纠纷。同时,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等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作用,把社会组织矛盾纠纷纳入调解工作范围。
(二)队伍配备。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人民调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按实际需要也可设副主任若干名。调解委员会应聘任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素养和专业优势,在行业领域中有一定影响和威望,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调解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建立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包括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律师、会计师、司法人员、社会组织负责人等,为选配担任调解组织负责人或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储备力量。加强人民调解员管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将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纳入业务培训规划,组织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通过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综合素质。
三、调解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调解范围。调解涉及社会组织的各类矛盾纠纷,包括社会组织内部纠纷,社会组织会员间的纠纷,社会组织与工作人员的纠纷,社会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间的纠纷,以及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基本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注重主动预防,积极化解纠纷,消除风险隐患,有效维护社会组织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4.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崇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5.注重改革创新,形成具有社会组织特色的调解工作制度机制。
四、调解流程
(一)纠纷受理。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调解或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后,首先进行初步评析和甄别。对于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填写登记表,注明申请时间、纠纷类别、编号、纠纷当事人、纠纷简要情况及登记时间等,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于不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二)依法调解。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三)协议履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确认;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及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签名、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工作要求
(一)注重协调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督导,认真总结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定期研究解决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争取地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相关单位对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配合,加强工作联动。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指导、引导和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和反映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运行情况,争取在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员的选聘和培训、专家库的建立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对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加强设立指导、人员培训、制度建设和业务规范,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职能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合力。
(三)加强工作保障。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要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要求,积极争取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要求,积极争取把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性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提高经费保障水平。鼓励社会组织为人民调解工作捐赠赞助,提供场地、人员、经费等支持。
(四)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经验成效和典型案例,宣传表彰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社会组织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