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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3日
  • 编辑:辽宁民政
  • 来源: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2001年3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