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民函〔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3日
- 编辑:辽宁省民政厅管理员
- 来源:厅儿童福利处
辽民函〔2023〕10号
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更好地把握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2023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有收养意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及收养当事人之间建立情感联系的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在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等方面的能力进行评估。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收养能力评估合格后,将被收养人交由收养申请人家庭短期抚育照料进行收养前融合,对共同生活的被收养人、收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条 收养评估前,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收养条件的,不予开展收养评估。
第五条 收养评估前,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因家庭寄养等情况共同生活超过30日的,民政部门可以同时开展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章 评估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民政部门开展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收养评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培训等职责。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条件。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实施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展收养评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和流程
第十三条 收养能力评估主要对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抚育计划、邻里关系和社区环境等。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收养登记时,应尽可能对2个以上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选取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融合。
第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综合打分、出具评估意见。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经初步审查确认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后,指导收养申请人填写《收养登记申请表》(附件1)并受理申请,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将对其开展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向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出《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3)。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通知书》中所列材料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确认同意接受收养评估,并做好接受评估的准备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函询、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客观地进行评估。
(四)综合打分。评估人员按照《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附件5)对收养申请人的各项指标进行赋分。
(五)出具评估意见。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择优选取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融合,并向其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6)。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向其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
第十六条 收养能力评估意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收养申请人超出有效期提出收养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按本细则要求开展收养评估。
收养申请人在收养能力评估意见有效期内再次申请收养的,应当承诺个人和家庭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补充提交体检、收入证明等有时效性的材料和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补充的其他材料,由民政部门进行补充评估并出具补充评估意见。补充评估意见作为评估意见的一部分,不延长有效期。
第四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收到《融合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附件8),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可以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开展融合情况评估,并详细记录调查过程与内容。
评估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期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第十九条 融合情况评估主要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养申请人抚育照料被收养人情况、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处情况、收养申请人收养意向、被收养人被收养意愿等。
第二十条 评估人员发现融合期间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报告,终止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融合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得出融合是否成功的评估意见(附件9)。
收养人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五章 收养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的后,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10)。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及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等。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人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且融合成功的,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或者融合不成功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复核时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办理前个人或者家庭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对其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告知评估人员,并提交相关材料。评估人员应当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强制报告及终止情形
第二十七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故意或过失致使与其正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第(八)项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评估终止:
(一)收养能力评估意见不合格或融合不成功且未申请复核的;
(二)收养能力评估或融合情况评估经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
(三)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明确表达拒绝被收养的;
(四)送养人提出终止送养的;
(五)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的;
(六)发现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后,将收养当事人信息全部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并上传收养评估报告及其他收养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收养评估报告和收养评估相关材料纳入收养登记档案,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 收养评估小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养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超过”“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 日起施行。
附件:1.收养登记申请表
2.收养评估通知书
3.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
4.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5.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
6.融合通知书
7.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8.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9.收养融合情况评估报告模板
10.收养评估报告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