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1日
- 编辑:辽宁省民政厅管理员
- 来源:厅养老服务和老年福利处
辽民老函〔2023〕185号
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民政厅
2023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机制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9〕103号)、辽宁省民政厅等17部门《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辽民发〔202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按照“谁监管、谁列入、谁惩戒、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实施信用约束、惩戒措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名单信息、实施惩戒措施、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等行政行为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
第二章 名单认定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审慎认定辖区内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养老服务机构出现需实施惩戒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将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出现需实施惩戒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将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养老服务机构跨行政区域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由违法失信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向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通报,并提供相关认定资料。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法院网站、政府信息共享机制等多种渠道获取人民法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需实施惩戒的,将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食品等安全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养老服务机构被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被有关部门纳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活动异常名录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七条 失信惩戒对象认定程序如下:
(一)生成名单。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应纳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后,生成失信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
(二)事先告知。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前,民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列入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附件1),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三)陈述申辩。当事人对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告知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发布公告的民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四)认定名单。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的,或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送达《列入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附件2)。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章 名单管理
第八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从业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二)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三)失信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信息。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发布本辖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实现信息共享。
信息发布前,对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隐去部分字段。
第十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
社会公众发现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列入的民政部门举报反映,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于接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对属实的在公告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四章 惩戒实施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养老服务市场;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进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会员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行业自律措施。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重点关注名单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第五章 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 失信惩戒对象自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完成整改的。
第十四条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移出程序如下:
(一)申请。失信惩戒对象向列入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书面材料《移出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申请书》(附件3)。
(二)核查。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
(三)移出。经核查,失信惩戒对象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完成整改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并送出《移出辽宁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附件4)。
经核查,发现失信惩戒对象再次发生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未完成整改的,民政部门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失信惩戒对象不允许移出,并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因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人民法院将其失信信息删除后,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被撤销的,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与列入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