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收养残疾孤儿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03日
  • 编辑:辽宁省民政厅管理员
  • 来源:厅儿童福利处

辽民发〔2025〕11号

各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残联,沈抚示范区相关单位:

  残疾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残疾儿童,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家庭是残疾孤儿成长的最佳环境,依法收养是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的主要渠道。为促进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维护残疾孤儿合法权益,现将《辽宁省收养残疾孤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 辽宁省医保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收养残疾孤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残疾孤儿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家庭是残疾孤儿成长的最佳环境,依法收养是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的主要渠道。为进一步帮助残疾孤儿回归家庭,更好保障残疾孤儿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的通知》(民发〔2024〕6号)、《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辽民函〔2023〕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残疾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身患残疾的儿童,包括社会散居残疾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内抚养的残疾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中国公民收养辽宁省户籍的残疾孤儿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由民政部门进行长期监护的其他残疾儿童收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所属儿童福利机构和本市送养残疾孤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促进孤儿回归家庭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拟订本地区收养残疾孤儿相关政策。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依法开展收养评估、办理收养登记、落实被收养残疾孤儿保障待遇,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把促进机构内残疾孤儿回归家庭作为工作重点,做好院内残疾孤儿的残疾等级评定,根据残疾孤儿的健康状况、年龄及意愿等,为残疾孤儿选择最适合的收养人,让更多残疾孤儿享受家庭温暖。

第二章 送养前置评估与收养评估

  第七条 残疾孤儿送养前置评估是指对拟送养儿童的生活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教育情况、残疾情况、心理健康情况、精神健康情况及未来康复计划等开展综合评估,得出儿童是否适合送养的评估结果。收养残疾孤儿前,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应开展残疾孤儿送养前置评估。

  集中养育的残疾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送养前置评估。散居残疾孤儿可由属地民政部门委托儿童福利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送养前置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中收养评估第三方机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各市民政部门应协调残联组织,指导儿童福利机构为机构内残疾孤儿办理《残疾人证》,明确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当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儿童福利机构每年对机构内残疾孤儿开展一次送养前置评估。轻度(四级)、中度(三级)残疾孤儿经送养前置评估后适合送养的,儿童福利机构将其纳入送养计划名单。重度(二级)、极重度(一级)残疾孤儿应稳慎送养,经评估后确实适合送养的一、二级残疾孤儿,在确保残疾孤儿被收养后仍可获得良好康复救治前提下,报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启动送养程序。

  第九条 各市民政部门根据《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重点评估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生活照料能力、医疗康复能力、医疗康复计划和收养后家庭回访意愿等内容,综合评估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照护残疾孤儿的能力,确保残疾孤儿被收养后能定期接受康复救治,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享受的儿童福利政策

  第十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可继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收养人可向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填写《被收养残疾孤儿继续领取福利保障申请表》(附件1),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本地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一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可延续享受救助政策。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救助或残疾人保障相关待遇,可继续纳入民政部门的“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范围。各部门各项救助政策要做好衔接,避免重复享受。

  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按残疾孤儿待遇继续落实被收养残疾孤儿在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服务和医疗保障等政策。

  残联组织应将被收养残疾孤儿纳入康复保障和服务范围。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延伸康复服务,符合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条件的,由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养父母提供康复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可继续纳入教育保障范围。教育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被收养人纳入当地教育资助政策范围,根据实际安置被收养人就近入园入学。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持续在中等职业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普通全日制专科学校、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等高等院校就读中专、大专、本科和硕士研究生的,可享受民政部“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政策和辽宁省未满18周岁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助学政策。

  第十三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可继续获得关爱服务。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其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残疾孤儿送养人与收养人可以采取双方认可的方式保持经常性联系,沟通被收养人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情况。

  民政部门应指导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引导社会组织、专业社工、志愿者等为有需求的被收养残疾孤儿及其家庭开展关爱服务活动,促进被收养残疾孤儿融入社会。

  第十四条 被收养残疾孤儿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收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户籍变动的,由迁入地民政部门牵头落实各项保障待遇。收养人应当及时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步告知迁出地民政部门。迁出地、迁入地民政部门要牵头做好各项保障待遇的衔接,避免出现漏保或重复保障的情况。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规范基本生活费、助学金等各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防止出现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终止被收养残疾孤儿保障待遇:

  (一)被收养人年满18周岁(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二)被收养人死亡、服刑;

  (三)被收养人残疾康复;

  (四)被收养人或收养人申请不再领取残疾孤儿保障待遇;

  (五)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申请不再领取残疾孤儿保障待遇的,收养人承诺被收养人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后,可向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放弃被收养残疾孤儿保障待遇申请,并提交《自愿放弃被收养残疾孤儿保障待遇承诺书》(附件2),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终止保障。

  第十八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享受的各项保障政策与被收养前的保障政策保持一致。民政部门应牵头做好被收养残疾孤儿年满18周岁后的相关政策衔接,采取措施保障被收养残疾孤儿的基本生活。

第四章 收养后家庭回访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收养后家庭回访制度。指导儿童福利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被收养残疾孤儿开展家庭回访。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年内每半年至少家庭回访1次,之后每年至少回访1次,并记录回访结果,直至被收养残疾孤儿年满18周岁。被收养残疾孤儿年满18周岁后仍享受孤儿保障的,家庭回访直至退出保障。

  收养残疾孤儿家庭应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收养后家庭回访,确保被收养残疾孤儿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十条 收养后家庭回访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残疾孤儿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行为的情况,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对被收养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被收养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临时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收养登记。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残疾孤儿被收养后档案管理制度。为被收养残疾孤儿落实各项保障政策的档案要齐全,生活费发放档案、康复治疗记录、关爱服务记录、收养后家庭回访记录等档案要分类规范保存,确保全部资料建档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鼓励收养残疾孤儿政策宣传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宣传,倡导依法收养观念,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传统美德,褒扬收养残疾孤儿的爱心善举,引导更多有收养意愿的内地公民收养残疾孤儿,让全社会都关心、支持残疾孤儿回归家庭工作,为其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 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办理残疾孤儿收养登记且被收养人未满18周岁的,可以凭借《收养登记证》、孤儿残疾证明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经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从次月开始发放。

  第二十四条 残疾孤儿被收养后户籍迁入辽宁省的,相关保障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收养人向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经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发放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17日起施行。

  附件:1.被收养残疾孤儿继续领取福利保障申请表

     2.自愿放弃被收养残疾孤儿保障待遇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