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25日
- 编辑:辽宁省民政厅管理员
- 来源:厅养老促进监管处
辽民发〔2025〕48号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辖内各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金融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辽宁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
2025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推动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内养老机构预收费及相关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等。
第四条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报送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服务合同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和合同期限等。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服务合同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六条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款凭证,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白条”等替代收款凭证。
第二章 预收养老服务费管理
第七条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鼓励养老机构根据预收养老服务费的月份数,提供相应的折扣优惠。
第八条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
第三章 预收押金管理
第九条养老机构向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十条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应当专款专用,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四章 预收会员费管理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会员费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他企业,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投资的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按规定确定承接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
第十七条因预收费实行银行存管的养老机构,应当从本市公布的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一家符合监管要求的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及时将存管银行名称、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存管协议等事项书面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质量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大额交易、可疑交易、高风险交易、非指定用途交易等情形的,可以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具体表现包括:
(一)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二)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三)存取资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四)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五)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六)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七)小金额试探性交易后出现频繁交易且快进快出;
(八)其他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二十三条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依法处理。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章 预收费退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服务合同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合同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应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服务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提醒,及时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民政厅制定全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对市、县(市、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等为预收费监管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及时移送有关线索、证据,并配合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做好调查认定工作,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存管银行应当将专用存款账户纳入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监测范围,发现触发预警指标,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发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养老机构属地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
第三十一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已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6个月的过渡期内完成银行存管、信息报送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各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联合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