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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XKMZ00090000

职权名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8日颁布)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主体

省民政厅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业务咨询电话

23992881

办理时间

上午830--下午500

办理/
邮寄地址

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0

 备注  委托下放至市级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市地级属地化实施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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