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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

  第一章 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责任主体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出具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我省有权受理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启动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使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原则,要将维护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保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相结合,在提供救济层级的同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理恰当、档案完备。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和责任单位为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复核下列条件:
  (一)符合《信访条例》第14条、34条、35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可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得超出已提信访诉求的事项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期限内。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得进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对党委、纪委处理的控申类问题,不得进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上暂无明确规定,涉及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引发的问题及企业转制等方面的问题,不得进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申请期限
  (一)送达日期的确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机关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以电子邮件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之日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的次日算起,期限为30天。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延误申请期限的,报经相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作人员在当面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姓名、性别、身份、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信访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复印件(受理机关核查后,将原件返还申请人);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信访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并审查后,应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二)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
  (五)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的管理层级
  (一)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二)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    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
  (三)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四)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由省级政府给予终结意见;
  (五)市(设区市)属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复查机关为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六)申请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七)申请人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市人民政府是信访事项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要对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严格把关,监督指导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责任。县(区)级政府,不能成为复核机关。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办理、复核机关提供办理、复查卷宗,并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针对复查、复核申请材料提交答辩意见。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在复查、复核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办理、复查卷宗和答辩意见。
  办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书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办理、复查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办结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其所提诉求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视作无证据。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必须直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参与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委托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受委托部门需要在20天内,对复查复核机关委托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实体调查,确认事实是否清楚,原办理、复查意见定性是否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政策是否得当,并提出合理的复查、复核意见。必要时,委托机关可参加有关调查论证活动。受委托机关所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需经本机关负责人审定,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难以界定受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具有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的专家、学者参加的公开评议会、论证协调会,综合论证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取程序按照省政府印发的《辽宁省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核,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对处理结果不满,但又中止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利,发生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甚至出现非正常访行为的,该信访事项有权受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可以采取听证、公开评议等方式,启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主动提供适当的救济层级,将中止程序的信访事项给予终结。
  第四章 答复结论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办理、复查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复查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责令办理、复查机关收回不予受理决定,并限期受理。
  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补充调查: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提交办理、复查卷宗和答辩材料的,视作原办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办理、复查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责令原办理机关收回决定并责成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进行办理;
  (四)复查、复核机关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瑕疵的。
  第二十五条 收到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自确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意见,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终结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逐级上报,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将案件纸质卷宗及电子档案立卷归档,以便于今后的查阅并随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案件卷宗内应包括,信访人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人填写的复查(复核)申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复查(复核)会议记录、公开评议会或听证会会议纪要、复查(复核)意见领导审批表、信访人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和文件,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的答复意见书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送达回执等。
  第六章 指导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与考核,定期通报全省复查复核工作的整体情况,并将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全省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部门),配齐工作人员。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要加强对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适应复查复核工作需要。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要按月逐级上报复查、复核案件的受理、终结情况,并及时将受理、终结的复查复核案件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将对下列情况定期给予通报:
  (一)对违反本细则要求,层级把握不准或造成信访人越级申请的;
  (二)复查、复核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受理机关做出的复查、复核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意见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或存在瑕疵的;
  (五)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案件不按期给予答复和处理的;
  (六)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按期做出复查、复核工作意见的;
  (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档案立卷归档不及时的;
  (八)为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受理、终结情况的;
  (九)未及时将案件受理、终结情况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
  (十)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涉相关文书,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统一制作规范文件样式,文本样式附后。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样表)
  2.《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书》(样表)
  3.《信访事项授权委托书》(样表)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样表)(略)
  5.《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样表)
  6.受委托机关的回函或报告(样表)
  7.《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审批单》(样表)
  8.《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9.《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样表)(略)
  10.《信访事项复查(核)意见书送达回证》(样表)
  辽宁省民政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申请人姓名
 
 别
 
 龄
 
   
   
 
联系人
 
 系
 话
 
现住址
 
 位
 
 讯
 址
 
 政
 码
 
信访事项
办理机关
 
信访事项
复查机关
 
 
拟受理信访人复核申请
            工作人员:                       
同意!
                           
  注: 1、此表填写要认真,字迹工整;2、复核申请内容不能超出复查申请内容;3、信访人提供相关材料为A4规格的复印件,相关材料不退还信访人。

 

  

  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书
  信访当事人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工作单位:                                                     职务:
  证明身份证件:                                             号码:
  身份证住址:
  现 住 址:
  电    话:
  电子邮件:
  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信访当事人签字:
  年    月    日
 

 

  信访事项授权委托书

  信访当事人(法人代表):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住址:
  受委托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住址:
  联系电话:
  现委托      在我与      关于              信访事项中,作为我方参加信访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单位):     
  受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1、本委托书供信访当事人(单位)委托参加信访活动的委托代理人用。委托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写明委托权限。
  2、年月日上方应写明委托人(单位)全称,并签字、盖章后递交信访事项受理机关。
  辽 宁 省 人 民 政 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
  号
  :
  信访人      不服             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答复意见,于    年月 日向省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委托你     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核(复核)。根据《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规定,请于    年 月 日前向省政府提交复查(复核)意见书。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年××月××日
  受委托机关的回函或报告
  关于对王××信访事项复核意见
  省信访局: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辽政信核字[2012]1号)的要求,我们对申请复核的内容及政策依据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
  二、
  三、
  特此函复。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盖章)
  ××年××月××日
  附件7:
  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审阅单
  编号:2012001
姓名
王××
性别
年龄
82
住址或单位
沈阳市皇姑区凌河街四段 55号楼8-2-2
受理按日期
2012年 5月15日
申 请
内 容
    信访人要求依据中组部[ 1986]45号文件精神,给予晋升一级工资,落实离休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复 查
复 核
意 见
经复核:
中组部通字[ 1986]45号文件第一款及中组部[1986]6号文件中所指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的照顾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王××同志在五七年反右派斗争中,未曾被错划为右派,也不属于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
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拟维持沈阳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
分管局长
意见
    同意!
            ×××
        ××年××月××日
局长
意见
    同意!
            ×××
        ××年××月××日
  附件10:
  辽宁省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核)意见书送达回执
信 访
事 项
关于王××房屋超期回迁的问题
案号
辽信复字[ 2012]1号
送达文书名称、件数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1件)
被送达人
王××
送 达
地 址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门路 1号
被送达人签名
王××
××年××月××日
代收人签名及代收理由
 月 日
  填表人:赵××                          送达人: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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