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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发布 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    

  第九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1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492公布 2008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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