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民社函〔2024〕185号
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畅通社会组织退出渠道,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布局,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辽宁省社会组织注销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民政厅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会组织注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布局,形成社会组织登记“有进有出”工作局面,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直接登记和已脱钩社会组织的清算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终止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社会组织决定自行解散的;
(四)因社会组织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一般注销程序
第六条 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依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审议通过注销决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组织理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在社会组织出现注销登记情形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理事组成,但是社会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组织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开展注销清算审计;
(八)制作清算报告;
(九)撤销社会组织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实体机构;
(十)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级报刊或登记管理机关网站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组织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清算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清算审计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注销清算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事权纳入预算管理。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清算工作完成后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表(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和清算报告书等材料,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该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文件。
直接登记和已脱钩的社会组织无需履行前款程序。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剩余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完成剩余财产处置,并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通过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服务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和清算报告(清算组全体人员签字);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登记证书正本、副本;
(四)清税证明;
(五)剩余财产移交证明;
(六)公告证明;
(七)会议纪要;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人民法院出具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发给注销许可决定书,社会组织法人及其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即告终止,并收缴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到开户银行注销银行账户。
第三章 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符合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法定人数,无法做出注销决议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完整清算材料难以完成注销登记的,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清算材料不完整的证明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直接登记或已脱钩后的社会组织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社会团体可以就注销、债权债务申报、资产处置方案等事宜,在本级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书面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愿意承担相应清算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死亡、行政强制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社会团体在提供有关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后,可以由其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展清算工作。对存在清算材料不完整情形的,应当在清算报告中予以体现,并在公告和承诺书中具体说明。
第十九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表(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告文件、承诺书、清算报告等资料,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直接登记和已脱钩的社会组织无需履行本程序。
第二十条 有剩余财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者捐赠给性质、宗旨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并在本级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就剩余财产处置事项进行公告。没有剩余财产的社会团体无需履行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表(经法定代表人签署)、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直接登记和已脱钩的社会组织无需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剩余财产移交证明、承诺书、公告证明、登记证书正副本,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收缴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不准予注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注销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
(二)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涉及仲裁、诉讼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
(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并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在履行简易注销登记的过程中,若存在利益相关方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经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核实确认,应立即终止简易注销登记,按正常注销登记程序申请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
(三)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四)剩余财产处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